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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总局就公用事业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
最新动态
市监总局就公用事业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
2025-08-21
1
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强化自然垄断环节监管,保护公用事业领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是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一系列行业的统称,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行业。
(二)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经营者,是指经营公用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公平竞争。持续加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着力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防止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者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的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二)依法科学监管。准确把握公用事业领域商业模式、经营方式和竞争规律,区分自然垄断环节与竞争性环节,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推进监管效能提升。
(三)增进民生福祉。依法规制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推动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不断增进民生福祉。
(四)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用事业领域要素资源循环畅通,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力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反垄断合规
鼓励和支持公用事业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效识别潜在反垄断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竞争倡导、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公用事业领域各类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第五条 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原则进行替代性分析,同时
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使用成本和便利程度、多数需求者对该商品的依赖程度、使用习惯、更换成本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根据其他经营者对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
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商品的实际区域、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分布情况、特许经营范围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可以根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在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个案中,相关地域市场一般界定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所依托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覆盖范围
。在经营者集中个案中,
考虑公用事业领域存在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竞争环节,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可能不局限于公用事业经营者所依托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覆盖范围,还可以考虑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竞争范围
。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六条 整体分析框架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认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再分析经营者是否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禁止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条件。
第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通过口头约定、召开会议、签订自律公约等方式,固定销售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利润水平;
(二)通过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划分销售地域范围或者销售对象、划分市场份额或者分配利润;
(三)通过其他方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第八条 纵向垄断协议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通过签订协议、口头约定、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等方式,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限定最低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二)通过固定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利润水平或者折扣、返利、手续费等方式,间接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可能通过停止供应、解除协议、收取违约金或者罚款、减少返利或者折扣等惩罚措施,或者以优先供应、给予返利或者折扣、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价格限定,并可能通过现场检查、要求交易相对人定期上报销售价格等手段对转售价格进行监督。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的,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公用事业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九条 经营者的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的组织、实质性帮助行为:
(一)组织、协调或者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获得或者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意思联络,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二)在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发挥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三)对垄断协议确定的价格、数量、地域范围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四)通过其他方式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不得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不得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豁免制度
公用事业经营者以保障安全等为由,主张所达成的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有关规定针对个案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整体分析框架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结合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以及相关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或者推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二)公用事业经营者控制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能力;
(三)用户对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依赖程度;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情况。
认定两个以上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的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四条 不公平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之外,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分析公用事业经营者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提供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区域提供的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时期提供的同种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四)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超过正常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五)在成本增长的情况下,商品的提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等方式,拒绝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供应服务;
(二)通过故意延迟或者停止供应等方式,拖延、中断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供应服务;
(三)通过要求交易相对人支付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其他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其供应服务。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交易相对人不遵守已订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合同,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限定交易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采购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直接拒绝、故意拖延提供供应服务等方式,迫使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通过设置报装流程、服务过程、格式合同、管理系统、名录库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对象。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第十七条 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惯例、使用习惯等,以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从事搭售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搭售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搭售设备、材料等;
(二)搭售保险、维保服务或者其他增值服务;
(三)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八条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交纳不合理的保证金、押金;
(二)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不应由交易相对人负担的不合理费用;
(三)要求交易相对人向第三方购买非必需的商品。
第十九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价格、折扣、服务内容、数量、计价方式、付款条件、售后服务条件等明显不同;
(二)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认定构成前款中的“正当理由”,除本指南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分析。
第二十一条 正当理由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指南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关行为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三)有关行为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四)有关行为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关行为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
(六)构成正当理由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的情形
公用事业经营者的以下主张,一般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以保障安全为由,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为保障安全所必需;
(二)以补偿业务亏损为由,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
(三)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公用事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整体分析框架
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依法申报或者申报后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对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资产收购
在公用事业领域,
经营者通过收购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一般会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六条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
因经营地域范围、规模等原因,部分公用事业经营者年度营业额可能没有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
这些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可能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达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重点
为防止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重点关注自然垄断环节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自然垄断环节公用事业经营者与竞争性环节经营者之间的集中
。
第二十八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公用事业领域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三)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四)经营者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的;
(五)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行政处罚对象;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
第五章 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公用事业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条 限定交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公用事业领域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公用事业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通过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或者自律公约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统一定价、划分销售地域、划分销售对象等行为;
(二)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三十六条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市场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适用依据
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公用事业领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用事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或者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经营者组织、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考虑垄断协议的性质与损害后果、该经营者在垄断协议达成与实施中的作用、参与时间、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因素。
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条 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
被调查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该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前款所涉行为已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四十一条 宽大制度
鼓励达成垄断协议的公用事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及时停止实施垄断协议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条件的公用事业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以及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适用宽大制度。
第四十二条 信用惩戒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衔接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期间发现下列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置:
(一)公用事业经营者涉嫌违反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行业监管部门;
(二)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三)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公用事业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公用事业领域其他相关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参照本指南。
第四十五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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